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石宗達
相 對 人  楊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0六七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
雄簡字第二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刑
調字第6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95號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遵照系爭調解書所訂子女探視會面
約定在先,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子女,聲請人始不得已停
止生活費支付,未料相對人竟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無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06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扣押聲
請人對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命
移轉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無法即時就上述債權額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
之酌定,應以上述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將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
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
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述債權額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11,3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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