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吳婉真
被 告 林王耀 (即 林家正 之繼承人)
林昭君 (即林家正之繼承人)
林旻潔 (即林家正之繼承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朱莉莉 (即林家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王耀、林昭君、林旻潔、朱莉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正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王耀、林昭君、林旻潔、朱莉
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正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林家正至94年9月29日止
,共積欠44,656元(其中40,049元為消費款項)及其利息未
按期給付,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林家正於94年3月
10日死亡,被告等則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
繼字第321號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
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林家正積欠消費款項之債權人,林家正死亡後
,被告為林家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林家正生前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
、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94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暨裁
定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林家正之繼承系統表及聯邦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