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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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得
       李常富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8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得、李常富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李文得於民國102年8月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拿工
具產生聲響,致被害人 郭家秀 於屋內講出「不知道又在樓下
吵什麼」,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郭家秀請李文得上該址
2樓郭家秀住處門口理論,事後郭家秀認遭藉端滋擾,堅提
告發;經詢據李文得供稱:伊在該址1樓拿工具產生聲響,
雙方爭執中,伊向郭家秀反應「家中狗有臭味」,希望能改
善,另說「又發作了」,係指1樓工具間的牆壁又再漏水,
並非意指當事人,亦無藉端滋擾情事等語。又李文得之父即
被移送人李常富,於上開時地李文得與郭家秀理論時,向郭
家秀反應「每天聞到狗臭味,導致頭暈」,希望能改善等情
,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
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
併列為保護對象以觀,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
所,使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
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固有被移送人二人及郭家秀
之警詢筆錄、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惟依其內容,應認
僅係鄰居相處間因長期齟齬不合所致之彼此爭吵,已難認定
被移送人二人有欲滋擾場所而以言語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
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所謂「藉端滋擾」情形;況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僅其等與
郭家秀間之單一接觸,並未擾及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亦
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多數人聚集場所之要件不
符,其等行為自均屬不罰。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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