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王金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其松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
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