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負責該廠安全管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因公前往美國考察返國後,於申報出國差旅費時,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並未支出護照費、美國簽證費及拍照費,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公文書上,填報護照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並於承辦人員查詢時,在支出證明單上佯填「因故未能取得(單據)」,及變造護照核發及效期截止日期欺瞞承辦人員,使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如數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發現而繳回上開款項。又上訴人甲○○係核一廠核定公布之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國外休假旅遊人員,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請准三天以上休假,亦未出國旅遊,竟另行起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欲詐領該廠員工休假出國旅遊補助費一萬元,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向人事單位借出其公出單後,將公出單上「因公出國」之「因公」兩字塗去,再影印提出申請,並以其胞妹 宋佩珠 自美國洛杉機返國機票混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發給上訴人九千四百元之補助款(先扣繳稅款六百元),嗣經人事單位發現其出國旅遊時間與因公出國考察時間相同而通知會計單位處理,上訴人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繳回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本件原判決認定之先後二次貪污行為罪名相同,且均在同年六月下旬,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變造相關證件),目的均在詐領財物,則先後二次犯罪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探究,遽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又上訴人經核一廠核定為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國外休假旅遊人員,究竟係依身分關係取得,或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原審未究明前,遽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論罪,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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