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與 張慧汝 (公訴人誤為 張慧如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巷○弄十二之三號住處,被告因懷疑張慧汝與他人有染之事,二人發生口角,被告怒火中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一支朝張慧汝之頭部及身體亂打,張慧汝為防護其頭部,以手阻擋,致其手臂因此折斷,被告見狀仍無法消氣,猶繼續持該支棒球棍毆打張慧汝之頭部,前後至少打五下,致張慧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嚴重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硬腦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挫傷(兩側大腳及胸腔)、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重大傷害,嗣被告見張慧汝昏迷倒地不起,傷痕累累,乃將張慧汝送醫急救,並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自首,惟張慧汝於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之毫無間斷為必要,倘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先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又實務上對心神喪失所採之定義,以行為時是非辨別力為準據(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然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責任無能力。質言之,因精神疾患或其他原因之意識錯亂,致完全喪失理解力者,固無常態之是非辨識能力,亦有心理狀態仍足能辨別是非,而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者。查被告經原審先後送請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雖分別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病或急性類精神分裂症,並綜合判斷犯案當時之行為受到幻聽、被害妄想之直接唆使所主導,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悖離現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被告所患急性類精神分裂症,其症狀是否間斷發作﹖又倘被告行兇之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何以行兇得逞見被害人張慧汝昏迷倒地不起,竟仍能從容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自首﹖且於案發後偵、審中均能正常答詢,送鑑定時,復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言談切題連貫,並否認仍有幻聽或被害意念,可述說犯案前後所受症狀干擾,記憶力與定向感正常(原審卷第
六十八、六十九、一○八、一○九頁)。凡此均有待傳訊被告行為前後相處之同事、親友、診察之醫師、協同送醫急救之人、接受自首之員警及原進行鑑定之專家,到庭詳查推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實情,俾資相互印證審慎論定。原審未遑為上開必要之調查,逕採上開鑑定報告,據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自嫌率斷而難昭信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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