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梁萬春 係同村舊識,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友人 梁榮裕 住處發生衝突,嗣後梁萬春即四處宣稱欲找上訴人算帳,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持槍至 莊仁哲 住處尋找上訴人,引致上訴人之懷恨,圖予殺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三四七-一號附近途遇梁萬春,二人談判不成,又起衝突,上訴人即基於故意置梁萬春於死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携帶之折疊刀一把追殺梁萬春,於追至蘇厝村三四七-一號前空地時,二人扭打跌倒在地,上訴人即持刀刺向梁萬春頭、頸、腋下及背部等部位(計五處刺傷、二處劃傷、一處割傷、一處挫傷),其中頸部刀傷係由右上方直入左下方,創道經胸腔。上訴人旋即駕駛機車逃逸,而梁萬春嗣雖經路人發現送醫,但於送醫前已因右頸部刺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父 林炳祥 於原審曾選任 陳慶鴻 、 陳文卿 、 何建宏 三律師為上訴人之辯護人,乃原審於審判期日竟僅通知何建宏律師一人到庭,其餘二人則未通知,致該二律師未能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補助其實施防禦行為,原審仍率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取出刀械後,即持以追殺梁萬春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亦一再辯稱:案發當日,伊遇見梁萬春,即上前道歉,梁不接受,並將右手往腰際移動,因之前梁曾持槍欲射殺伊,伊恐梁携有槍械,以為要掏槍,遂自機車前置物籃內取出折疊刀,並拔腿逃跑,梁萬春則在後追逐, 嗣伊 跑進草叢中不慎跌倒,尾隨之梁萬春亦跟著跌倒,伊遂右手持刀猛刺梁萬春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其於檢察官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測謊鑑驗時,對所詢「有關本案是否你拿刀追殺梁萬春?」、「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刀追殺梁萬春?」,答稱:「不是」、「沒有」當時之生理反應,經測試分析比對圖形後,亦認無不實反應(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如果無訛,則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果曾持刀追殺被害人?即非無疑,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之犯罪態樣,及其殺人犯意起於何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率認上訴人於與梁萬春談判不成,即基於故意置梁萬春於死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携帶之折疊刀追殺梁萬春等情,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梁萬春持槍至莊仁哲住處尋找上訴人之時間究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見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莊仁哲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抑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更審時,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