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0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甲○○應於100年10月15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6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出席3次後,即無故未按時到達執行機構,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0月1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行發函通知命甲○○應於101年10月20日起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甲○○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因逃避通緝而未│││自白│依規定時間接受輔導教育││││。│├──┼──────────┼───────────┤│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年9月5日函暨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書、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二、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屆期仍不履行,請依同條第2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