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告 林永國

被告 龔奕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凌晨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棍敲打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朝系爭車輛潑灑油漆,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龜裂,車身鈑金則遭油漆塗抹沾黏,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毀損人物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900元(含烤漆28,000元、零件19,900元)、清潔用品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3,8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凌晨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棍敲打原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並朝系爭車輛潑灑油漆,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龜裂,車身鈑金遭油漆塗抹沾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鑫業興全車係汽車商行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毀損人物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估計修復費用為2萬9,99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900元(含烤漆28,000元、零件19,900元),亦為原告所自認。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事發日即110年6月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9,9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990元(計算式:19,900元×1/10=1,99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是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萬9,990元(計算式:1,990元+28,000元=29,99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清潔用品3,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油漆塗抹沾黏,致其購買清潔劑(含松香水及抹布)以除漆,而請求賠償3,000元等語,原告固未能提出購買之發票或收據為證,惟審酌系爭車輛遭油漆潑灑,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有購買清潔用品除漆之需,且該等清潔用品購買價格非鉅,難期待原告仍保留購物憑證,堪信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主張之清潔用品費用,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適當。

㈢代步費用3,84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因於110年6月1日、同年月9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而另行搭乘計程車,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費用3,84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間預約掛號單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為證。茲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看診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支出之代步費用,在客觀上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車資估算,自原告桃園市桃園區住所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趟費用為96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3,840元(計算式:960元×4趟=3,84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3萬6,830元(計算式:29,990+3,000+3,840=36,8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6,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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