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告 賴志緯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調解暨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本件訴之聲明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