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38號
原告 陳聖雄
被告 柯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房屋漏水工程,原告因而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500元與被告,兩造嗣協議解除承攬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工程款49,500元與原告,然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名片、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