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賴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5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5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5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11月9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由慶豐銀行借款27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7萬8,573元(含本金24萬1,041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5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借款之利息,按下列第壹款方式計付:㈠按乙方放款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4.078%)加年利率7.75%合計年利率11.828%計算;嗣後隨乙方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契約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自94年7月15日起調整為4.29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註:慶豐銀行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之放款基準利率均高於4.292%,故依貸款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加計週年利率7.75%計息後,利息均高於週年利率12.042%,而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24萬1,041元為計算標準,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有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按原先約定按期清償,利息採取機動利率計算,但因為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已到期,既然已發生之債務,即應以違約當時之利率計算利息,所有機動利率即已固定」(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惟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固約定於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然所謂全部到期,僅係被告就「本金及各期所應繳之利息」喪失期限利益而已,被告不再享有還款之分期利益或寬限期,並「非」使原各段應按當時之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而計算之利息,因而使被告喪失原貸款契約第5條第1款所約定按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權利,矧貸款契約亦未約定於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改按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再者,利息為使用本金之代價,利息之多寡應隨時間進展而有不同。訂約當時,若約定按機動利率計算,即已考量將來利率走向而訂約,決定採取機動利率計算,實為契約本身之重要要素,亦為雙方當事人間公平基礎。縱然債務人因為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其意義只不過是必須現在立刻償還所有本金而已,但利息多寡仍然隨著時間演進而有所變動,本金若拖延一天給付,即有一天之利息發生,未來之利息既然因為時間未到而尚不發生,又如何能認為亦已到期?故而仍應回歸契約約定,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方為正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所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為其依據,惟本院認為該判決顯然混淆「喪失期限利益」與「改依固定利率計算利息」間之差異,且該判決僅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該個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基此,依貸款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因被告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則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逾期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貸款契約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違約金之契約條款,且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專以管理不良債權並獲取利益為業,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0%以上,為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之2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約金,該部分應酌減為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8,5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請求,毋庸計算裁判費,爰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24萬1,041元
利息
95年8月26日
清償日
12.042%
違約金
2.4084%
2
利息
12.042%
違約金
104年2月17日
2.4084%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24萬1,041元
95年8月26日
98年3月9日
12.042%
2
98年3月10日
98年4月9日
11.614%
3
98年4月10日
98年5月9日
11.192%
4
98年5月10日
98年8月9日
10.947%
5
98年8月10日
清償日
10.88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