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彭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考量零件折舊及應負擔之5成肇事責任比例,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9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念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9年9月14日18時36分許,陳念岐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往北龍路行進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聖亭路轉左轉往北龍路方向行進,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4萬5,778元(含零件3萬3,100元、工資1萬2,6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及應負擔之5成肇事責任後,原告請求1萬7,291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念岐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損害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8時36分36秒碰撞,並將時間拉至18點36分34秒左右,進行播放。18:36:34-41,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閃爍左轉方向燈進入交岔路口。18:36:39,0106-DJ號自用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完成左轉彎進入直行車道,行駛於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緊跟於0106-DJ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極為接近且未見減速或停止之跡象。18:36:40,白色自小客車自後方碰撞0106-DJ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念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應均負5成肇責(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沿聖亭路左轉北龍路時,雖已完成左轉彎進入直行車道,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與被告併駛於同方向左轉彎之另一機車,於相同路況下,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通過,即未發生事故,堪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陳念岐沿神龍路往北龍路行經交岔路口,於肇事貨車左轉彎進入北龍路之際,已經駛於肇事貨車後方,應有充足時間與距離可就其前方有一貨車進入車道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如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然陳念岐恃猶維持原速度行駛,致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貨車,則陳念岐上開行為,亦違反前開規定而顯有過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4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2萬1,9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2,678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4,582元(計算式:21,904+12,678=34,5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陳念岐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陳念岐應各負10%與90%之過失責任為當。基此,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念岐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元(計算式:34,582×10%=3,4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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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100×0.369×(11/12)=11,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100-11,196=21,9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