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告 潘熊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0.845%)加年利率0.625%機動計息(合計1.4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至110年12月8日之部分本金,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5,2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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