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原告 郭騰遠

被告 劉貫逸

吳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被告劉貫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被告吳冠緯自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67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減縮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124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20至2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貫逸於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駕駛被告吳冠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55,000元,並於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10萬元之折價減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冠緯

   被告吳冠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借車時有和被告劉貫逸約定肇事車輛若發生事故也和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貫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貫逸於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且為被告吳冠緯所不爭執;被告劉貫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55,000元,為被告吳冠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劉貫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吳冠緯是否應與被告劉貫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劉貫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劉貫逸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撿手機未注意前方車輛,就追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劉貫逸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貫逸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其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貫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吳冠緯是否應與被告劉貫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查本件被告劉貫逸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劉貫逸顯然無駕駛肇事車輛之能力。被告吳冠緯未查證被告劉貫逸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劉貫逸使用,應屬被告劉貫逸之幫助人,依上揭規定,被告吳冠緯即應與被告劉貫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吳冠緯雖辯稱其借肇事車輛給被告劉貫逸時,有約定如發生事故與其無關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借貸契約僅存在於被告之間,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吳冠緯無從以其與被告劉貫逸間之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吳冠緯此部分答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5,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4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折價減損10萬元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155,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告劉貫逸;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吳冠緯,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劉貫逸應於110年12月4日起、被告吳冠緯應於110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被告劉貫逸自110年12月4日起、被告吳冠緯自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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