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769號
原告 李文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不詳」、地址欄記載:「不詳(車牌號碼000-000)(請法院發文給監理所調對方資料)」,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得前開車牌號碼之車籍登記資料,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