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厲冠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厲冠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冠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犯罪之時間相近,慮以施用毒品本質上應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於生理以及心理上有其特殊之成癮性、依賴性,兼衡受刑人之個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