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告乙○○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被告於婚後,經常無正當工作,甚在外欠債而影響家人生活及安全,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導致兩造感情破滅而分居,原告自112年7月迄今均未與被告聯繫,且被告現已失聯,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現已分居且已逾一年未有聯繫一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同意離婚但其無法到庭,親權希望可以共同監護,也希望能再討論委託監護事宜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通緝記錄,查知被告因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現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約2年,且被告現已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從而,兩造自112年7月迄今已分居近2年,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業因刑案遭通緝中,現亦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為109年4月2日、000年0月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因其未依約訪視,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過往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則由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為主要照顧者。目前原告因工作因素,有時時間會無法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雖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阿姨可予以協助,然原告家中尚有多名未成年人需照顧。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不足,且原告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有限。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乾淨整潔,惟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仍與被告同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過往2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其照顧,有意願行使負擔親權,惟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未能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恐被告未依約負擔扶養費,故原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由被告方面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熟知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惟考量自身狀況,故仍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繼續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顧。評估原告教育規劃能力雖較不足,然被告之親屬能提供教養協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4歲,具基本表達能力;訪視觀察其與原告親子互動尚可(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詳見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且具監護意願,惟原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與親職時間不足,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故原告期待兩造共同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則繼續由其等之祖父母照顧。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因此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幼,無法表達是否願意出庭由法院親自詢問其意願(見本院限閱卷),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表達意見能力尚弱,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已能充分考量酌定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無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屬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見供本院審酌,難以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逕依職權酌定被告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得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附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