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羅為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度12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01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為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為德(移送書誤載為 羅維德 ,應予更正)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3日12時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 李育霖 間有債務
糾紛,因被害人不願步出診間與被移送人商談,被
移送人即於診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徒手毆打被害
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所述
相符,且有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確有前開違
序行為,應可認定。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
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
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債務糾紛,未能理性溝通
或循合法管道維護債權,率然於救治傷患之醫院診間內徒手
傷害被害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公共安寧秩序、醫療機構安
全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