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25號

聲請人王○○

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惟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彰化縣,且上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彰化縣,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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