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銘
被移送人   陳彥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2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78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銘、陳彥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俊銘、陳彥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38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俊銘、陳彥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
生口角後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林俊銘、陳彥同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指
述、證人 李儀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林俊銘、陳彥同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有前述
事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林俊銘、陳彥同雖均
未提起傷害告訴,惟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
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渠等所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渠等縱未提起刑事告訴,仍有依上開
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林俊銘、陳彥同
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林俊銘、陳彥同上開行為之違犯情節
、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誠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警方於現場扣得木棒1隻為陳彥同所有,雖據陳彥同所自
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可稽,惟陳彥同並未以該木棒攻擊林俊銘,業據林俊銘陳述
明確,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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