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王韋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 律師
被告 賴浩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告 何立昕
特別代理人 周奕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外人辛○○(原姓名 何其政 )贈與被告庚○○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返還為訴外人辛○○所有。二、訴外人辛○○贈與被告丁○○合計198萬938元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返還為訴外人辛○○所有。三、訴外人辛○○贈與被告己○○合計75萬3,272元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返還為訴外人辛○○所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與原告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辛○○間,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1(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返還170萬元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公同共有。二、被告丁○○與原告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辛○○間,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1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返還198萬938元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公同共有。三、被告己○○與原告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辛○○間,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1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返還75萬3,272元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公同共有。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己○○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因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准許更正聲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被告己○○提出反請求訴訟,請求甲○○返還代墊喪葬費。
反請求原告己○○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己○○48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以下之反請求起訴狀)。嗣反請求原告己○○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反請求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本案合併卷宗即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宗第31至32頁)。因斯時反請求訴訟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反請求原告撤回即無須反請求被告同意,是反請求原告得逕行撤回該部分請求,合先敘明。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無程序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原告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被告戊○○就本案與自己應訴,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言詞裁定選任乙○○(戊○○之舅舅)為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辛○○之妻,婚後育有一女即被告戊○○,惟辛○○罹患惡性腫瘤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於清查辛○○之遺產時,發現辛○○之胞姊即被告己○○竟趁辛○○重病時不斷慫恿辛○○將名下財產全數移轉他人,避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辛○○婚後取得財產,包含:任職於恆隆行之薪資收入85萬3,611元、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556萬9,856元、其他勞保傷病補助及育兒津貼等共27萬4,424元,其婚後財產共669萬7,891元(計算式:85萬3,611元+556萬9,856元+27萬4,424元=669萬7,891元)。
㈢、詎辛○○於111年8月9日將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中,共170萬元轉帳至其友人即被告庚○○之帳戶,屬無償行為。
庚○○辯稱:辛○○向其借款170萬元,庚○○於109年11月5日在板橋區中正路附近馬路上交付現金給辛○○,其等於隔日簽訂借款契約,辛○○後來於111年8月9日償還借款170萬元云云。
原告否認該借款契約係由辛○○親簽,爭執該借款契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庚○○選擇以牛皮紙袋裝現金並在板橋區中正路附近馬路上交付而非選擇轉帳,亦違常理。辛○○於109年11月5日仍住在醫院,不可能到上開地點收受借款,亦無辛○○將17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之金流紀錄,庚○○未證明辛○○確有收受170萬元。辛○○於109年11月6日至少有200萬元之財產,並無向庚○○借款理由。庚○○對於交付現金之地點、時間、有無簽署借款契約等事項均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故原告否認辛○○與庚○○間有借貸事實存在。
㈣、111年6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間,辛○○將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中共198萬938元,轉帳至其母即被告丁○○之帳戶,屬無償行為。
丁○○辯稱係有償行為云云。惟,有償行為應僅限於有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辛○○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工作,縱認其對丁○○之扶養義務並未減輕至零,然給付扶養費與轉帳行為間仍非屬「有對價之對待給付關係」,丁○○主張其受領款項為有償行為,並無理由。
丁○○辯稱伊有代墊清償辛○○積欠的就學貸款云云。但是,辛○○於94年畢業後即具有工作能力得以清償貸款,因此原告認為丁○○收受198萬938元並無關於辛○○的就學貸款清償。
丁○○辯稱其為要保人,以辛○○為被保險人,購買保單,辛○○所獲保險給付為無償取得,不屬於婚後財產云云。原告主張,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之財產,且匯入辛○○名下帳戶後,已與其他存款混同而無從分別,故仍屬婚後財產。
辛○○匯款給被告丁○○的銀行紀錄中,雖備註「板橋房貸」、「丁○○」等事項,惟上開備註僅係丁○○巧立名目以避免原告取得婚後剩餘財產之脫產行為。
㈤、辛○○於111年6月14日至112年1月2日間,將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中共75萬3,272元轉帳至被告己○○之帳戶,屬無償行為,雖然銀行匯款紀錄中備註「板橋房租」、「住院開刀」等事項,惟上開備註僅係己○○巧立名目以避免原告取得婚後剩餘財產之脫產行為。
㈥、辛○○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57萬4,242元,未償債務為14萬4,023元,故其財產總額僅餘43萬219元(計算式:57萬4,242元-14萬4,023元=43萬219元)。
辛○○將其婚後財產無償贈與庚○○、丁○○、己○○三人,共443萬4,210元(計算式:170萬元+198萬938元+75萬3,272元=443萬4,210元),已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170萬元;請求被告丁○○返還198萬938元;請求被告己○○返還75萬3,272元等語。
㈦、為此聲明:⒈被告庚○○與原告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辛○○間,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1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返還170萬元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公同共有。⒉被告丁○○與原告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辛○○間,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1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返還198萬938元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己○○與原告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辛○○間,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1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返還75萬3,272元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公同共有。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己○○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庚○○部分:
⒈庚○○與訴外人辛○○、丙○○為大學同學,畢業後仍持續聯絡,彼三人於109年5月間相約板橋四維公園旁,辛○○提及其因罹癌須治療,無法工作將無收入,故欲向庚○○、丙○○借款,嗣庚○○於109年11月5日與辛○○相約在板橋四維公園,庚○○用牛皮紙袋裝170萬元現金並交給辛○○,丙○○亦在場見證,庚○○及辛○○於翌日(109年11月6日)簽署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⒉辛○○雖已死亡,惟其曾於111年6月間親自簽署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化學治療同意書,辛○○於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雷同,經本案送鑑定結果相符,堪信系爭契約上辛○○之簽名及蓋章均由本人為之。辛○○於111年8月9日匯款170萬元予庚○○,雖系爭契約所載之還款期日即111年9月30日尚未屆至,惟辛○○應係考量其病況不順,恐來日無多始提前清償借款,辛○○之目的並非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自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辛○○就讀能仁家商時辦理就學貸款,嗣辛○○於108年12月5日起在恆隆行工作,至110年12月3日止因罹癌無法工作而搬去與丁○○同住,辛○○之就學貸款係由丁○○代墊清償。丁○○受領辛○○之8筆轉帳金額共198萬938元,匯款紀錄中有備註「板橋房貸」、「丁○○」、「還款費用」等事項,足見辛○○支付上開費用係為償還丁○○之代墊款或借款,或支付辛○○就醫期間與丁○○同住之生活費或孝親費等費用。
⒉丁○○為辛○○購買多筆保險契約,部分以丁○○為要保人(辛○○為被保險人),部分則以丁○○與辛○○為共同要保人,投保情形如民事答辯(三)狀附表1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見本案卷宗二第111頁)。其中附表編號1、2、3、5之保險,辛○○為被保險人,丁○○與丈夫為要保人,辛○○有受領保險之醫療保險給付,但辛○○無支付任何保費對價,辛○○受領之保險金理賠應屬於辛○○在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於辛○○之婚後財產。辛○○生前則解約編號4之保險,此解約金亦非在附表2(卷宗二第113頁)辛○○婚後取得財明明細表的25筆保險金之中,與本案無關。附表1編號6、7保險,辛○○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上開保險給付,乃因辛○○給付保險費始得請領,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辛○○婚後取得關於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之有償財產如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所示(見本案卷宗二第113頁),合計應為45萬2,500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556萬9,856元。
⒊丁○○為辛○○之母,丁○○已年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辛○○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勞動能力,雖辛○○因病無法工作,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無從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故辛○○將198萬938元轉帳予丁○○,均屬有償行為,並非贈與,原告未舉證辛○○於轉帳時明知有損害於辛○○及原告間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丁○○亦知悉上開情事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云云,自不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丁○○受領上開款項屬贈與,顯係辛○○給付丁○○扶養費,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等語。
㈢、被告己○○部分:
因原告不願照顧生病的辛○○,將彼等夫妻租賃的桃園租屋處退租,並帶走彼夫妻所生幼兒戊○○,被告己○○遂協助胞弟辛○○搬家離開桃園租賃處,回母親丁○○住家(五樓)療養,嗣因辛○○身體衰弱而不便上下五樓樓梯,遂向親戚借用一樓房屋居住療養,同時另外租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給出借一樓的親戚使用,作為交換住屋使用。被告己○○(暱稱PrincessHo)與辛○○瑞都加入房東(暱稱Lynn 許愛帥 )成立的LINE群組(群群組名稱「南雅套房F室」,被告己○○代替辛○○繳納房租每月一萬元並將轉帳截圖貼在群組(見卷宗三第24頁以下),房東會表示收到款項,辛○○於111年12月8日死亡後,LINE群組顯示辛○○於112年1月26日退出該租賃LINE群組(見卷宗三第36頁),被告己○○與房東在LINE群組交涉於112年1月28日交還租屋(見卷宗三第36頁)並確認租金計算至112年1月31日(見卷宗三第37頁)。
辛○○的父親 何德龍 於111年7月間住院治療的醫療費8萬元,辛○○表示願意基於孝親而分攤5萬元並委請被告己○○代為處理(見卷宗三第43頁醫療費收據、第45頁的LINE對話截圖)。
辛○○於111年7月自桃園租屋處遷出,搬回板橋由母親丁○○、姐姐己○○照顧,被告己○○代墊搬家費而有收據,又為辛○○購買波士頓背架、頸圈、飲食、尿布等衛生用品而有收據,又為辛○○支付剪髮而有收據、又為辛○○支付台大醫醫住院院醫療費用而有收據(見卷宗三第47頁以下)。
己○○自辛○○受領34筆轉帳金額共75萬3,272元,匯款紀錄中有備註「六月房租」、「爸爸醫療」、「看護費用」等事項,可見辛○○支付上開費用係為償還被告己○○所代墊之前揭費用。
辛○○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後,己○○亦代墊辛○○之喪葬費共48萬8,000元(見卷宗二第257頁以下的費用明細表、收據)。
㈣、被告庚○○、丁○○、己○○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乙○○陳述:
立場與原告相同,請求回復辛○○的財產,由原告與被告戊○○取得。被告己○○提出的收據,竟夾雜有香煙與女生用品的收據。被繼承人辛○○過世半年前,陸續轉移財產給被告三人,完全沒有考慮到小孩戊○○的未來扶養費,令人難以相信。
原告當初會退租夫妻的桃園租屋處並帶小孩戊○○搬走,是因為當時新冠疫情嚴重,被繼承人辛○○卻讓他的一堆親戚來家裡探視小孩戊○○,被告己○○進入屋內更會翻找物品,原告遂決定解除桃園住家的租賃契約,並帶小孩戊○○搬走。被繼承人辛○○搬回板橋後,被告己○○不高興原告未照顧被繼承人,慫恿被繼承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被繼承人罹患癌症前就與原告吵著離婚,因為原告沒有錢而要求被繼承人提供家用,被繼承人卻不願提供家用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兩人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戊○○,辛○○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辛○○生前陸續多次轉帳給被告丁○○、己○○、庚○○三人,金額分別198萬938元、75萬3,272元、1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丁○○、己○○、戊○○、辛○○之戶籍謄本、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辛○○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國內匯出匯款明細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辛○○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辛○○之遺產總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明細、辛○○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第101至106頁、第141至154頁)可憑。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匯款前揭金額予被告丁○○、己○○、庚○○三人,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己○○、庚○○應分別返還198萬938元、75萬3,272元、170萬元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丁○○、己○○、庚○○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繼承人辛○○是否分別無償贈與198萬938元、75萬3,272元、170萬元予丁○○、己○○、庚○○?若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辛○○與被告丁○○、己○○、庚○○三人間前開無償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返還受贈金額是否有據?爰分別附具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辛○○生前分別無償贈與170萬元、198萬938元、75萬3,272元予被告庚○○、丁○○及己○○等情,均為被告庚○○等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辛○○是否無償贈與170萬元予被告庚○○?
⑴原告主張辛○○於111年8月9日匯款170萬元至被告庚○○之帳戶,屬無償行為,否認被告庚○○與辛○○有借貸事實存在,並否認其等於109年11月6日簽署之借貸契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云云。並提出辛○○的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國內匯出匯款明細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41頁、第141至154頁)。
被告庚○○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借貸契約(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卷二第147至151頁)為憑。並經證人丙○○(辛○○與被告庚○○之大學同學)到院具結證稱:「我與被繼承人辛○○及庚○○約好在板橋四維公園見面,時間是在109年5月,當時辛○○說他罹癌治療需要現金,因為開刀後也不知是否能繼續工作,當時說要150萬元到200萬元之間,因為開刀後一、兩年內不能工作,他想要跟我借錢去治療及之後的生活費用,他不知道治療費用多少,他要向我借錢,我說我的錢都是定存所以沒有辦法,後來他就向庚○○借錢,庚○○說他手上也沒有那麼多現金、也要跟人家借。後來109年11月我們又約在四維公園,庚○○說他有去借錢,就把錢借給辛○○,大概是160或170萬元,詳細要問庚○○,當時庚○○拿錢出來給辛○○點算,詳細就是這樣而已。我不清楚是否有簽立借據,我是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過系爭契約?)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辛○○向你借款時有沒有說他當時剩餘多少財產?他有提出資產明細給你看嗎?他提出哪些資料給你看?為什麼辛○○不直接向他的父母、姐姐借款?辛○○的父母、姐姐的經濟狀況如何?)他沒有跟我說他名下有多少財產,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不向他的家人借錢,他只有說他生病要看醫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庚○○將借款交給辛○○時,你是否在場?當天的『時間』及『地點』為何?辛○○是搭乘什麼交通工具過去?當時辛○○身體狀況如何?當時辛○○有無頭髮?)當時在板橋四維公園,是晚上時間,我下班五點過後,我現在沒有辦法在地圖上指出是那個地點。我到公園的時候,辛○○已經在公園,辛○○只有說他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我們講話都很正常,當時他仍有頭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庚○○如何將170萬元款項交付給辛○○?為什麼不用轉帳的方式?牛皮紙袋是直接拿著或是有用袋子裝?袋子是什麼樣式?什麼顏色?170萬元現金有無點鈔?直接站在馬路上點鈔嗎?)我們約在公園,我沒有辦法提出現金,是被告庚○○去籌錢,後來我們約在四維公園交錢。至於為何沒有用轉帳而用現金,這要問被告庚○○。當時我們有點算,但沒有仔細點算,只有點算大概,因為銀行有綁一疊一疊鈔票。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約定還款時間,我也沒有聽到他們是否有約定利息。」、「(法官問:辛○○生病後是跟誰住?是否探視過?)有,去板橋中正路的一樓探視他,當時他跟爸爸在那個房子裡面,當時辛○○不能下床,要用支架才能夠下床,當時七月去看他,他說他將於九月或十月要開刀,開完刀後我沒有再去看他,當時狀況不好,不能轉普通病房,是他傳訊息跟我說的。辛○○說有腫瘤在背部及脊椎裡面。我讀大學去過他家,他跟爸媽住在五樓,但我在他開刀前去看他時,他是住在原來住處巷子的後面一樓,我不知那個一樓房子是他們的或是租的,他當時說他爸爸跟他一起住,他爸爸要照顧他,因為他不能下床去上洗手間,當時他沒有頭髮,應該有在化療。」、「(法官問:開刀前探視他,是否有聊到經濟狀況?)他沒有講。」、「(法官問:他生病期間有無傳訊息提到他的媽媽姐姐如何照顧他的?)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他有提離婚訴訟?)不知道,他沒有說。」、「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113年10月16日筆錄第4頁第12行並問:證人先前提到辛○○不能下床而需用支架才能下床,辛○○說他九月或十月要開刀,指的是哪一年?)指的是2022年,因為當年我要跑臺北馬拉松,我說要把獎牌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404至405頁)。
⑵被告庚○○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過系爭借貸契約?上面簽名是否是你本人親簽?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的內容是否都正確?系爭借貸契約是由誰準備的?)有,上面簽名是我所簽的,借貸契約書是我準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院卷二第144頁律師撰寫答辯狀,為何說你沒有簽立契約?)我拿借款170萬元給辛○○時沒有簽契約,過了兩天,我才把借貸契約書拿給他簽,我忘記是在我家樓下或是在四維公園簽的,我與他住處很近,我住板橋新生街,他住板橋中正路,走路三分鐘距離,他來我家樓下很多次,但進到我家裡面只有一次,我們是大學夜間部的同學,還在學的時候他就經常來找我,畢業後他也會來找我,因為我家樓下有鹽酥雞與滷味攤販,他經常來這裡買,順便找我。因為簽借貸契約時間過了太久,所以已經有點忘記在哪裡。簽借貸契約書只有我跟他在場,沒有找其他人見證。原來說不需要簽契約,但辛○○後來說還是需要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辛○○向你借款時,有沒有說他當時剩餘多少財產?他有提出資產明細給你看嗎?)有說,他說他有股票市值大約200萬元,定存大約60萬元,他也有展示股票的APP給我看,他說若他的病沒有辦法好的話,他還有一筆保險可以償還。當時他不認為他會過世,所以不想賣股票,因為當時賣股票會虧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將170萬元款項交給辛○○的『時間』及『地點』為何?當時還有誰在場?辛○○是搭乘什麼交通工具過去?當時辛○○身體狀況如何?當時辛○○有無頭髮?)地點是在四維公園,但時間我忘記了,只是確定是晚上。當時現場還有丙○○,辛○○是騎機車過去的,身體狀況OK,他有頭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將170萬元款項交付給辛○○?為什麼不用轉帳的方式?牛皮紙袋是直接拿著或有用袋子裝?袋子是什麼樣式?什麼顏色?170萬元現金有無點鈔?直接站在馬路上點鈔嗎?)我是希望匯款給辛○○,但辛○○希望我給現金。170萬元的一部分是工程款收款,還有部分是個人的錢,大部分是銀行貸款的錢。是否有相關金流可以提出,我不確定。我當時是拿黃色牛皮紙袋放在裡面,交給辛○○。錢都有銀行封條蓋章,每十萬元一疊。我們只有打開大概數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借貸契約是在交付借款當天簽的嗎?在哪裡簽?簽約當時有誰在場?還款期限至2022年9月30日是誰決定的?此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此借款有無約定保證人或抵押物?你如何確保辛○○將來有能力償還款項?)契約書大概是交錢後二或三天簽的,但我不確定是在公園還是我家樓下,是辛○○來找我簽的,只有我跟辛○○兩人。還款期限是隨便打的,沒有特別去想期限。當時辛○○的身體狀況都這樣,而且我們的交情不錯,所以沒有約定利息。辛○○後期確定不行時,有跟他的家人說他有欠我這筆錢,辛○○表示若他健在,他會賣股票還給我。當時我並沒想這麼多要如何確保還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辛○○不直接向他的父母、姐姐借款?辛○○父母、姐姐的經濟狀況如何?)他們家人的經濟狀況沒有這麼好,他不想讓他們家人知道他身上有兩百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辛○○有無LINE的對話紀錄,有討論到此次借錢的事情?)沒有,我們大多是講電話,他過世後,LINE紀錄都已經刪掉了,因為多看多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4頁)。
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並非由辛○○所親簽為由,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契約係他人偽造之事實,否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訴外人辛○○之筆跡,鑑定結果略以:「
壹、送鑑資料: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借款契約(借據)原本1份;其上「辛○○」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同意書等資料、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土城醫院檢查同意書等資料原本各1份;其上「辛○○」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四、送鑑項目:筆跡鑑定。
貳、鑑定方法: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
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語。
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241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7頁)可證。
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機關,亦與兩造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能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依其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契約為訴外人辛○○所親自書寫無訛。
原告請求本院再向台大醫醫院函調辛○○的病歷資料裡第481、487、489、493、495、499、505、517、519、523、531、537、777、781、787、789、791、795、1101、1119頁的同意書正本;再次送請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的筆跡是否一致。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借貸契約既不以書面契約為法定成立要件,是以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僅作參考性質。原告請求再次送鑑定筆跡,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⑷依上開調查,被告庚○○證明其於109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辛○○相約在板橋四維公園,庚○○將170萬元現金交給辛○○,丙○○在場見證。嗣於翌日即109年11月6日,庚○○及辛○○另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庚○○)於109年11月5日貸與170萬元予乙方(辛○○),並如數收訖無誤。」;第3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經其等二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堪認庚○○及辛○○間確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更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有見證辛○○與庚○○之間商談借款及交付現金過程,是以,堪信被告庚○○辯稱其與辛○○之間有借貸關係堪信真實。原告無法提出證據推翻前揭借貸關係,空言否認借貸存在,故無法採取。
⑸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辛○○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國內匯出匯款明細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41至154頁),可見辛○○於111年8月9日匯款170萬元至被告庚○○之帳戶,參諸前揭借貸契約的還款期限111年9月30日,辛○○應係趕在還款期限前一個月清償該借貸債務。
因原告空言主張辛○○匯款170萬元予被告庚○○為無償贈與,卻未提出證據方法,故不足以證明辛○○無償贈與170萬元予被告庚○○之事實,原告主張辛○○及庚○○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繼承人辛○○是否無償贈與198萬938元予被告丁○○?
⑴原告主張辛○○於111年6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間多次匯款給其母親即被告丁○○,合計金額198萬938元,屬無償行為,縱認辛○○依法應扶養被告丁○○,但給付扶養費與轉帳行為間仍非屬「有對價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丁○○辯稱受領款項為有償行為,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丁○○及辛○○之戶籍謄本、辛○○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至53頁、第103頁、第105頁)。
被告丁○○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辛○○的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15至116頁)為憑。
⑵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與其丈夫何德龍結婚後,分別於72年10月21日、00年0月0日生下己○○、辛○○,辛○○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以上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03至105頁)為憑。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於108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丁○○於108年至110年之收入均為0元,僅於111年至112年之收入分別為1,396元、251,24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83頁)可稽。
被告丁○○年邁且名下幾無任何財產,屬於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有得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被告己○○及被繼承人辛○○均為丁○○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為成年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丁○○,共同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辛○○雖於109年間罹癌,惟其名下有前揭存款,其對於被告丁○○負有扶養義務。
⑶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有關辛○○申請就學貸款及清償帳號等事宜,獲函覆資料顯示辛○○(原姓名何其政)於94年8月起申請就學貸款,辛○○之父親何德龍、母親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辛○○於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所持有之學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9日清償,此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月15日蘆洲營字第11300001851號函暨所附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8頁)可憑。
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關辛○○之存款及債務餘額查詢結果,獲函覆資料顯示辛○○曾申請貸款94,948元,此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29日板橋授密字第11300016061號函暨放款總餘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57頁)可佐。
再依被告丁○○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顯示辛○○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2年1月9日結清,先後繳納16,909元(計算式:本金16,891元+利息18元=16,909元)、95,049元(計算式:本金94,948元+利息101元=95,049元)之就學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⑷依上開調查,辛○○就讀能仁家商時起即有辦理就學貸款,嗣辛○○於108年12月5日起在恆隆行工作,至110年12月3日止因罹癌無法工作而搬回板橋由其父母及胞姐照顧,並由被告丁○○代繳辛○○之就學貸款而於112年1月9日結清。再參酌被告丁○○年邁且無任何財產,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辛○○對被告丁○○負有扶養義務,依原告提出之辛○○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顯示辛○○於111年6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間共匯款198萬938元至被告丁○○之帳戶,匯款紀錄中有備註「板橋房貸」、「丁○○」、「還款費用」、「祖先費用」、「孝親費」等事項(橘色螢光筆標示處);原告亦整理該等明細備註表(見卷一第279頁)。足見辛○○支付上開費用係返還被告丁○○之代墊助學貸款費用、清償借款、給付丁○○扶養費或孝親費等。堪認被繼承人辛○○並非無償贈與上開金額予被告丁○○。原告空言該匯款為無償贈與,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足以證明辛○○與被告丁○○之間為無償贈與。
⒋被繼承人辛○○是否無償贈與75萬3,272元予被告己○○?
⑴原告主張辛○○於111年6月14日至112年1月2日間多次匯款給其胞姐即被告己○○之帳戶,金額共75萬3,272元,屬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辛○○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
被告己○○辯稱:伊於辛○○罹癌時期,不僅代墊辛○○的搬家費、租賃房屋而與親戚交換一樓住處給辛○○養病的費用、醫療費及生活費,並親自照顧罹癌之辛○○,更於辛○○死亡後代墊喪葬費48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普照佛堂葬儀社收據、龍山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渡龍園塔位晉塔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見本案卷二第259至264頁)、辛○○加入及退出租賃群組之對話截圖影本(卷三第23-41頁)、辛○○向被告己○○表示願意分攤父親醫療費的LINE對話截圖(本案卷三第45頁)及辛○○的父親何德龍醫療收據(卷三第43頁)、辛○○的醫療及生活費用收據影本(卷三第46-108頁)、辛○○的喪葬費(卷二第259-264頁,本案合併卷宗113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宗第16至21頁)為證。是認被告己○○所辯誠屬有據。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己○○於108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己○○於前揭年度之收入分別為826,069元、915,263元、630,775元、745,249元、1,045,06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5,611,400元等情,此有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1頁)可稽。
再依原告提出之辛○○的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顯示辛○○於111年6月14日至112年1月2日間共匯款75萬3,272元至被告己○○之帳戶,匯款紀錄中有備註「六月房租」、「七月房租」、「爸爸醫療」、「冷氣跟搬家」、「家用」、「板橋房租」、「父親節快樂」、「板橋9月房」、「姐被扣前家」、「藥物費」、「食品費」、「頸部費用」、「住院開刀」、「看護費用」、「房租2個月」等。原告亦整理該等明細備註表(見卷一第279頁)。足見辛○○支付上開費用係返還被告己○○之代墊費用,辛○○並非無償贈與上開金額予被告己○○。原告空言主張辛○○與被告己○○之間係無償贈與,卻未提出證據方法,其主張難以採取。
至於被告戊○○的特別代理人辯稱辛○○豈會不考慮子女戊○○的未來扶養費需要云云。惟參酌辛○○生前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起訴狀(見卷宗二第163頁以下),其上指摘原告私自帶戊○○搬離夫妻的桃園租屋處,拒絕透露原告與戊○○的新住址,將夫妻結婚戒指寄還給辛○○,表達結束婚姻關係的意願,原告更拒絕帶子女戊○○前往板橋給辛○○探視,亦拒絕辛○○由家人陪伴去桃園探視戊○○,毫無夫妻情份,辛○○生病痛苦期間全由父母及胞姐陪伴照顧,原告完不探視辛○○,更將辛○○的物品棄置桃園租屋處而不協助打包。是認,辛○○生前有感於原告的絕情,並基於感謝父母及胞姐的陪伴照顧病情及代墊費用,故為前揭轉帳處置。
⒌末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調查,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辛○○與被告庚○○、丁○○及己○○之間,分別有170萬元、198萬938元及75萬3,272元之無償贈與行為,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辛○○分別與被告庚○○、丁○○及己○○間170萬元、198萬938元及75萬3,272元之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丁○○及己○○分別返還170萬元、198萬938元及75萬3,272元甚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辛○○分別與被告庚○○、丁○○及己○○間170萬元、198萬938元及75萬3,272元之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丁○○及己○○分別返還170萬元、198萬938元及75萬3,2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再次送鑑定筆跡,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