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王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5年2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出境國外而無從送達,爰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雖已於民國97年7月5日出境並於99
年8月4日於戶籍謄本為遷出國外登記,惟其留有國外之地
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109513
195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
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