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劉奕辰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 尹麗香 交付轉讓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
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告聲明減縮,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陳述
則以:系爭支票係尹麗香持向原告借款所用,惟原告並未依
約交付款項,在其證明交付借款前,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審訴卷第34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係自其前手尹麗香處取得真正之
系爭支票,與被告自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
告並不得以執票人前手即尹麗香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
係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付款行│
├────┼─────┼─────┼──────┼─────┼─────┤
│108.7.1│200,000元│108.7.1│109.5.19│QU0000000│合庫銀行│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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