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21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樊怡忻
被   告  熊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又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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