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即 被 告 束小英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即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2時9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當庭協議和解,請求人於100年7月
6日收到和解筆錄後,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相對人堅持
須立即一次償還所有款項,與雙方當庭和解時和解條件及意
思表示顯然出入頗大,當時達成和解,係於雙方同意協商,
亦協議以一般分期方式申請、辦理協商還款,兩造間多次連
繫協商還款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由於雙方當時未將當庭
和解協商條件與相關內容記錄,故和解筆錄相對人則堅持一
次清償,與當庭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出入,故呈請准予請求
人之請求撤銷和解續行審理本案,以排除重要之爭點,並以
原達成和解之誠意合理協商還款方式等情。經查本院100年
度北簡字第5645號清償債務事件,兩造係於民國100年6月30
日下午2時9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
,作成和解筆錄一節,有和解筆錄可稽,是請求人即被告束
小英於上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衡情當已知悉和解之內
容,即可明瞭該和解內容並未有任何分期還款協議或相對人
必須接受請求人之分期還款條件,即其所主張得撤銷和解之
原因(兩造當庭和解時和解條件及意思表示為協議以一般分
期方式申請、辦理協商還款)顯然請求人於100年6月30日達
成和解時便已知悉,則請求人於100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
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其請求尚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