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建峰
被   告  呂春燕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6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一段451-1號前,於該日上
午11時45分許,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
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右手小指指股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關係,聲明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030元,機車修理費10,8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自
9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共30日,每日1,000元),
交通費用27,000元,衣服、手錶及鞋子等財物損失8,000元
,營業損失260,000元(自99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
共4個月),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54,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事實並不爭執,但依現
場刮地痕長16.7公尺,原告應有超速行駛,應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9,030元及機
車修理費10,800元亦不爭執;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財物
及營業損失等財產損失,因無法證明,應予駁回,此外,慰
撫金請求亦為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
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乃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右東中醫診所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
修理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事實及有
過失一事並不爭執,原告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與有過
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
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
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倒車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行車狀況、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而原告
超速行駛,亦有肇事之過失,從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及原因,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
,始為允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傷害原告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各項損失
,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19,030元、機車修理費用10,800元:
參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修理費用收據,其請求金額被
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手手指指股骨
折、左上肢、下肢擦傷,建議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主張發生車禍後
生活無法自理,請求一名看護之支出30,000元等語,就
此部分,觀諸前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3頁)載明,原告約需2個月復原。
是以,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此等損害。又衡之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係右第六肋骨骨
折、右手手指指股骨折,其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
全喪失行動能力而需全日照護之程度,而依目前市場之
看護人員費用行情,全日照護所需費用每日約需2,000
元,則半日看護費用應約1,000元。準此,則依原告休
養約需2個月,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已逾30,00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工資部分,於30,0
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27,000元,衣服、手錶及鞋子等財物損失8,00
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27,000元,及財物損害8,000
元,然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則其請求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4)營業損失2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從事修車行,每日利潤2,500元,原告因骨
折無法工作,自9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
4個月,每月以26日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60,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均未提出營業收入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骨折、擦傷,建議休
養2個月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於受傷後,共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堪予認定,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利潤為2,50
0元,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參酌當時之基本工資
即每月17,280元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益,故
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計為34,560元(計算式:
17,280元×2個月=34,56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原告受有傷害致需修養2個月乙節,詳如前述,是原
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
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修車行,名下並有數筆房地
;被告則以農為業,並有一筆房屋,兩造財產資料各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21、22頁),復考量侵權行為發生之際原告正值32歲
之盛年,雖因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身體多處損傷,惟復
原期間應相對迅速,所受精神痛苦非重,及被告行為之
手段,原告受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3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030元+機車修理費用10,800元+看護
費用30,000元+營業損失34,560元+慰撫金50,000元=
144,39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
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
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1,
073元(計算式:144,390×70%=101,07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73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