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0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
銀行於94年7月28日、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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