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吳培瑜
被 告 林木陳
訴訟代理人 江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八十二之一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廣告
看板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82-1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
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吳阿猜 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嗣於99年12月30日吳阿猜之全體繼承人將系
爭土地2分之1持分無償贈與原告,即自99年12月30日以後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持分各為2分之1
;而相鄰之同段同小段83-9地號及其上同段993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下稱19號建物)亦為
原告所有。然因19號建物於96年建築完工時即以系爭土地
對外聯絡,而被告基於為迫使原告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2
分之1持分之目的,竟未經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阿
猜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之同意,且不顧居住於19號建物
內承租學生出入之安全,於99年11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為1
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為3.65平方公尺(法定公差:±
0.14平方公尺)鐵皮廣告看板(下稱系爭鐵皮牆),用以
阻擋19號建物居住者之出入自由。
(二)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
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
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
,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鐵皮牆,依前揭判例之法理,被告顯係侵害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其目的乃係侵害19號建物居住者之
出入自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系爭鐵皮牆拆除。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能夠分割。伊係在99年7、8月時,與系爭
鐵皮牆旁之鐵皮屋同時搭建,當時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
如果原告不經過系爭土地,伊願意拆除,因為伊並沒有居住
在系爭土地附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經過。再者,伊所搭
建之系爭鐵皮牆在發生火災時,可以讓水管通過,如果有必
要也可以讓學生通行,原告自己應該留通道讓學生走,伊不
想承受人命的指控,並沒有要害人,伊也是在幫原告確保學
生的安全,也係捍衛自己的權利。系爭土地之前是吳阿猜死
亡後其孫口頭上賣給伊,伊錢也付,所以伊認為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故將系爭鐵皮牆蓋起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
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至現場履
勘屬實,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有土地
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共有人雖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得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惟應按其應有部分之行使,不得侵害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否則他共有人即得依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除
去及防止侵害抑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本
件被告自陳其搭建系爭鐵皮牆當時,並無取得原告或吳阿
猜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
後或其前手,就系爭土地均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惟被
告卻仍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1.56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牆
,足見被告已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至於被告辯
稱伊已訴請分割共有物乙節,因該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並不影響本事件之判斷。次查,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是吳阿猜死亡後其孫口頭上賣給伊,
伊錢也付,所以伊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被告並未
舉證以明其說,已難認為真實,且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告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其自得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作用之
除去侵害請求權;再查,被告辯稱原告無償、未經其同意
而通行系爭土地,伊才搭建系爭鐵皮牆以捍衛自己所有權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應如何使用收益管理
之,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合法方式決議為之,原告僅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外,當不得未經
被告之同意而通行系爭土地、搭建鐵皮雨遮,遂行其占有
使用行為;反之,被告亦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
亦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搭建系爭鐵皮牆,兩造本應分別
依據所有權人之權利排除他共有人之占有行為,尚不得因
他共有人之越權行為,即主張自己之越權行為是合理正當
或進一步自己為另一個越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系爭鐵皮牆是否阻礙通行,有
無影響公安各節,則與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侵害除
去請求權無涉。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
規定及上開之說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56平方公尺之鐵皮廣告看板拆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於衡平原則,併
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428元(計
算式:1.56平方公尺*16,300元=25,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