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內容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更正為「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給付米酒1瓶之意願,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米酒1瓶,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第
89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所詐得之不法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下同》27元),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米酒1瓶《已開封》,價值27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89
9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9號被告邱盈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101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二)101年度簡字第6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102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101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五)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五)、(六)案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均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如上假釋,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7日9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詢問店員 孫嬿鎔 米酒放置處,致孫嬿鎔陷於錯誤,誤認邱盈凱有支付米酒價金之資力及意願,而指明米酒放置處,詎料邱盈凱取得米酒1瓶後,竟當場開瓶飲用,且拒不付款,孫嬿鎔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嬿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盈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嬿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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