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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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3行之「 陳克瑤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克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之「及其拍攝之現場照片」、表格編號5之「-1」軍應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其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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