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奇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奇漢與 劉志浩 為法務部○○○○○○○○○○○內同房之室友,李奇漢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20分至同日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村○號「○○○○○」第六工廠○○舍第O房內,因故與劉志浩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志浩,致劉志浩受有左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8頁),並有奇舍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4張、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等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3-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不加以反省自身過錯,反因口角糾紛,致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