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張」後補充「,以上物品除現金外,共價值約1萬33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千威 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述如前,是可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駕駛人盥洗室內,拾獲黃千威所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副、無線耳機1副〔製造代碼:CW2L04GGYH〕、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嗣經林秉佑發現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千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服務區影像截圖20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無線耳機照片3張、被告車軌截圖3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搜索扣押影片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70701號函1份、提領畫面截圖12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盥洗室內之側背包後予以侵占入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個、鑰匙1副、現金1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所詐得之財物現金3,00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無線耳機1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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