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告 詹春香

被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既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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