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進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更正後之記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及侵占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附表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欄關於「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