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詠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詠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學校技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