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科處罪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上開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卻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1,2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內,徒手竊取 林政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供己代步用。嗣因林政耀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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