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明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湯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事宜,未能敦親睦鄰,竟於如附件所示時、地以持水果刀拍打告訴人 李景霞 住處大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危害告訴人安全,行為手段至為可議,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一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且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固前於民國7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惟業經於7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如前所述,已見其頗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罹患頑性癲癇症而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惟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曾為其前開犯行之過程記憶清晰且詳盡陳述,再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能瞭解問題內容,對答尚稱流暢,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院為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照顧,依其所犯情節認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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