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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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騰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騰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持自備鑰匙,竊取 李文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補充更正為「...持光陽機車鑰匙,竊取李文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騰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恣意變造機車車牌,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書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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