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王錦標 即永吉水電材料行相對人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破產管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破字10號破產事件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已進入破產程序,故該案假扣押事件,因破產宣告而無存在之必要,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函文、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卷宗、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按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破產人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相關債權之收取及債務之清償,即必須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為之,破產人不得任意為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楊瓊雅律師行使權利,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參,然相對人暨其破產管理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