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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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加「調解成立內容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8、23-24、26-27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世楓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被害人3人等,惟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全部損失,均成立和解,並獲原諒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全部損失,業經渠等原諒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其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