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黃登貴 被告 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0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貳、陳述:按民法第988條之規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或違反第983條、第985條規定者,無效。」,被告未與原告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也未簽立結婚證書、亦無證人,後來被告就無故離家。為此,原告爰訴請鈞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西元2004年10月22日結婚公證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西元2004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影本及大陸地區西元2004年10月22日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等在卷可考,因此,本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次查,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因此,依上述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兩造於取得大陸地區西元2004年10月22日結婚公證書時即已經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經有效存在。至兩造有無在台灣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或簽立結婚證書,及有無結婚證人,均不影響兩造已經有效成立之夫妻關係。因此,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