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鴻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鴻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員警 江志禮 於偵查中結證:伊親見被告沈鴻達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在王子飯店前之新生路自西向東行駛,因被告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且騎車搖晃,遂跟行在後,被告至台林街左轉,即在快車道之斑馬線之馬路正中央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佐以上開新生路口自西向東左轉台林街口之機○○○區○○路口有眼鏡、其他散落物及血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7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及背面),足見證人證述被告係在馬路中央摔倒等語屬實。其次,被告騎乘之機車刮痕位置在機車龍頭左半部,面積自把手以下延伸至腳踏板,有上開照片編號13足憑,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刮地痕長達1.4公尺互核(見警卷第9頁),顯徵被告摔倒後,機車與地面擦行1.4公尺之長度。苟係牽車之方式通行而摔倒,應無刮地痕,或刮地痕長度至短,又牽車通行之路線亦非行走於車道通行路線,始與常情相符。是本件在馬路路中出現刮地痕長達1.4公尺,顯證被告確係在騎乘機車之狀態下摔倒至為明灼。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犯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