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騰經由 陳慧祥 (本院另行審結)之告知,因而知悉 呂汯龍 曾在外講述其壞話,陳宥騰乃對呂汯龍心生不滿,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在其名稱為「 馮克雷 」之臉書上張貼:「法治浤龍:別把過去你癟三的故事.轉成你對外的英雄故事.當我什麼都不知道~不想理你你當我空氣.你當作告人上法院就可以隻手遮天.當我傻子我會讓你看到瘋子.我不信你這一套.叫 小賀 出來面對.彰化聽到了你的名字會怕.你專告檢座...等~~真是笑死人~咖小」等文字,並在該文字下方張貼人偶持槍圖片,且該圖片下方載有:「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到瘋子」等文字,而欲警告呂汯龍。嗣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許,陳慧祥在「馮克雷」臉書上見到上開文字及圖片後,即向陳宥騰表示呂汯龍有瀏覽其臉書習慣,故若將上開文字及圖片轉貼在其臉書上,呂汯龍必然會看見(此時呂汯龍尚未看到陳宥騰前述臉書上張貼之內容),經陳宥騰同意後,渠等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宥騰係接續前述恐嚇犯意),推由陳慧祥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圖片及文字轉貼至其名稱為「TiffanyChan」之臉書上,並加註「呂汯龍,欠債還錢本是理所當然,報告書記官什麼?人家都找到法院了。懶得聽你廢話,還當怕你嗎?早看破你手腳,碎碎唸到我頭痛,星期五忘了跟你講, 小白 要找你。常常去地院轉去埔心應該很快,他說要人來請你也可以」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汯龍。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呂汯龍之友人 蔡名傑 在陳慧祥的臉書看到上揭公開訊息後,乃透過 吳軒沅 轉告呂汯龍,呂汯龍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某處,瀏覽陳慧祥之上開臉書資訊,並發現上開圖片及文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騰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祥、證人即告訴人呂汯龍、證人蔡名傑、吳軒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臉書列印資料、被告與陳慧祥之LINE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0頁)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在其臉書張貼恫嚇告訴人之訊息,在告訴人瀏覽因而心生畏懼之犯罪結果發生前(既遂前),另與陳慧祥謀議,以轉貼在陳慧祥臉書,告訴人將會上網瀏覽因而發現之方式,遂行渠等恐嚇犯行,之後,告訴人果真在陳慧祥的臉書上,發覺恐嚇之訊息,此部分已經變更被告原本的一部份犯罪計畫,陳慧祥在恐嚇犯行既遂前加入,仍與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學理稱此為「相續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15日確定,而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為成年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好好處理,竟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陷於恐懼之中,犯罪情節非輕,且就本案犯罪參與而言,被告為主要之犯罪參與者,本應量處重於同案被告陳慧祥之刑,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是遭他人利用,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之要件,法官判處被告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可認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而另斟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外講述其壞話之犯罪動機、被告並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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