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296號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可稽,自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不僅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加以尊重,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