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50號聲請人 簡仁德 即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董事長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交通部於民國93年1月14日以交科㈠字第0930000586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3年2月16日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2冊、第73頁、第2581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經第二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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