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0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