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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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 李泓振 法定代理人 李訓謨 相對人 張志豐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李泓振並未下手毆打相對人之子 張泰玟 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翟雅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抗 字第 245 號裁定(89.0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執全 字第 32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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