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彰化看守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經核並無不合,因而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被告卻至十一月十一日始受送達,有違法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評量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之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准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他事由,而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法律規定,並不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基礎甚明,是被告徒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名曜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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