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4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始足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迭於警、偵及原審坦白承認,經原審認定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出獄2月許即再度違犯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仍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應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感恩地院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永銘於心,更深感德澤。因罹患開放骨折疾病,提起上訴為聲請具保就醫,讓被告在無疾病的顧慮中安心在監服刑。」等語。
伍、依上述說明,除補充論述被告並非本案在押人犯,並無於上訴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可言之外,應認上訴均不合法。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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